(2016)京0119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红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与郭逸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郭逸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467号原告北京红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石佛寺村。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妙专,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伊特凡,女,1981年7月8日出生。被告郭逸博,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红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与被告郭逸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妙专、伊特凡,被告郭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诉称:我公司可依据《员工手册》认定被告违纪行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接受《员工手册》协议”中签字确认已经了解《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对《员工手册》明确知晓,故该《员工手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且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我方《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在2015年10月的消防设备例行巡检中玩忽职守违反正常操作流程,未经正常巡检即签署消防设备巡检表,导致我方面临重大安全隐患,给我方造成不利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员工手册》D类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我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方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因被告严重违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京延劳人仲字第(2016)第14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确认《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二)、要求撤销京延劳人仲字第(2016)第143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郭逸博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郭逸博入职原告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任中控信息员,后任消防主管,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石佛村原告经营的“北京-长城脚下的公社”处,工资由银行代发。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员工手册》。2015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违纪通知单》,载明被告的违纪违规过程为“2015年10月份消防月度检查记录与公司品质部在11月份检查中相关设施设备不符”,并依据《员工手册》D类违纪,作出立即开除的纪律处分。该《违纪通知单》有见证人、部门经理/总监、人力资源总监、总经理在同一日内签字,而“员工本人签字”处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作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在2015年10月的消防设备例行巡检中玩忽职守违反正常操作流程,未到达现场进行正常巡检即签署消防设备巡查表,给公社带来重大安全隐患,确认被告严重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将该解除通知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未在该通知书下方签字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税前5000元。另查明,原告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将“北京-长城脚下的公社”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外包给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公司每月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消防设备维保工作。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恒安消防公司共同制作该月份“长城脚下的公社消防设备维保(月检)表”,载明各类设备正常或虽故障但已修好或更换中,该表由被告郭逸博在“甲方值班人员签字”处签字,由恒安消防公司员工在“乙方维保人员签字”处签字。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恒安消防公司共同制作该月份“长城脚下的公社消防设备维保(月检)表”,载明各类设备正常或虽故障但已更换或故障待更换,该表由原告员工在“甲方值班人员签字”处签字,由恒安消防公司在“乙方维保人员签字”处签字。2015年11月30日,恒安消防公司出具“消防工程现存问题说明”,载明部分设备仅部分修复或需更换等情况。2016年3月16日,北京中天建科消防安全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长城脚下的公社消防设施、记录的核查技术检测结果,载明设备老化或交接记录不全面等情况而无法验证2015年10月7日的消防月检记录是否与运行记录及现场相符,该报告并记载了其他硬件问题等情况。再查,2015年12月18日,被告郭逸博将原告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区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自2015年12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延庆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143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的《员工手册》未经法定民主程序,以及申请人郭逸博违反《员工手册》的事实不成立为由,裁决撤销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一)、撤销京延劳人仲字第(2016)第14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确认《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二)、要求撤销京延劳人仲字第(2016)第143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违纪通知单》、《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及同年11月长城脚下的公社消防设备维保(月检)表、消防工程现存问题说明、消防设施记录核查技术检测结果、延庆区劳动仲裁委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143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红石新城酒店分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被告郭逸博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其一,原告依消防工程现存问题说明、消防设施记录核查技术检测结果证明被告违纪事实,但前述文件的日期明显与被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10月份消防设备维保(月检)表日期存在差异。其二,前述消防设施记录核查技术检测结果明确记载无法对被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10月份消防设备维保(月检)表进行核查验证。其三,被告提交2015年11月9日的消防设备维保(月检)表复印件,上载明的原告方员工并非被告,且原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该表原件供法庭核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四,原告作出的《违纪通知单》、《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有被告确认签字,被告亦不认可。进而,原告称被告玩忽职守、未到达现场即签署消防设备巡查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并未就该事项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员工手册》历经民主程序的证据,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对被告作出的《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撤销,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北京红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对被告郭逸博作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北京红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红石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