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鹤诉贵州昌顺威刚护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贵州昌顺威刚护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563号原告黄鹤,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颜婷,系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度,系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昌顺威刚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方仕朝,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鹤诉被告贵州昌顺威刚护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及委托代理人颜婷、被告贵州昌顺威刚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仕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黄鹤与被告昌顺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代理模式是由原告自行寻找经营场所,自行联系客户,如有客户需要,由原告根据客户需要向被告下订单,被告准备好货物后,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拿货,收取客户的销售费用由原告所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10万元,原告完成考核任务后,全额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下达考核任务,保证金转为原告的预付货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汇入3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给被告汇入3万元。合同期届满,经原告核算,共计在被告处取了价值6万元的货物,剩余7万元的货款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已经全部取走,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代销合同,由原告在贵阳市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代理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期间原告或者从被告处提货,或者由被告将货物发送至物流公司,由原告从物流公司提货,但原告未保留发货凭证及收货凭证。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约6万元的货物,并认为自己尚有价值7万元货物在被告处,被告拒不退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代销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的货款,被告应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但双方对被告供应了多少货物争议较大。原告自己估算约收到了60000元的货物,但没有发货、收货凭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发货单,但原告只认可其中有自己签字的发货单,价值仅数千元,这与原告自认的60000元亦不相符。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全部有原告签字的发货单,但原告庭审陈述中认可有部分货物是从物流公司取货,故被告不可能提供所有的有原告签字的发货单。综上,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短信记录,原告给被告的短信称“你欠我的是48000多元,我只要32000元”、“你欠我17000元”。基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货的数量、金额,结合被告后来向原告打款15000元,32000元-15000元=17000元。此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体现双方之间的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7000元,该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昌顺威刚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鹤货款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贵州昌顺威刚护栏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原告黄鹤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