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建行与路祥如、山西汾西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行,路祥如,山西汾西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行。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祥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汾西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层。法定代表人:刘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建行因与被申请人路祥如、山西汾西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公司)、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行申请再审称:(一)118.25万元的资源价款已由遂云煤矿依法缴纳,应得到补偿。其一,申请人向汾西正升煤业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杨南煤矿被整合时,已将该笔资源价款计入杨南煤矿所缴纳的资源价款中,后该款项由汾西公司、金晖公司依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8)83号文件即《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以下简称晋政办发(2008)83号文)第四条之规定,补偿给路祥如。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就此申请调查取证,未得到答复。其二,吕梁市国土资源局核定遂云煤矿的资源储量后,通知其缴纳资源价款,说明遂云煤矿有资源储量。其三,遂云煤矿参与整合杨南煤矿时,晋政办发(2008)83号文是否出台与案涉补偿款无关。其四,申请人从未与路祥如达成协议同意关闭遂云煤矿,亦从未收到50万元关闭补偿费。汾阳市煤炭工业局关于杨南煤矿整合情况的说明,没有证据资格。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案涉收据上“刘建行”的签字,与真实的签字天壤之别。遂云煤矿在整合前五证齐全,有相应实物资产,以如此低的价格同意关闭煤矿不客观。综上,路祥如理应将资源补偿款给付申请人。(二)就路祥如所收款项中是否包含其收购遂云煤矿的股权转让金,二审法院既未调取汾西公司向杨南煤矿的付款明细,亦未要求兼并主体汾西公司、金晖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仅以三被申请人的陈述吻合即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三)汾西公司、金晖公司作为整合兼并的主体,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整个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案涉资产收购协议中,确认路祥如占杨南煤矿100%的股份,无任何依据。二是有关收购金额与杨南煤矿实物资产评估总额差距巨大,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三是案涉审计报告中所称的给付遂云煤矿180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金,作为整合档案予以保存,说明汾西公司、金晖公司认可该报告真实性。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路祥如陈述意见称:(一)路祥如之煤矿与遂云煤矿的整合发生于晋政办发(2008)83号文出台之前,不应适用该文件。一、二审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刘建行同意以50万元作为关闭遂云煤矿的补偿,并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而且遂云煤矿资源枯竭,并未实际参与重组,即便参与重组,其剩余资源为零,也不应获得补偿。刘建行无充分证据证明,路祥如所获补偿款含有对遂云煤矿的补偿款。(二)刘建行未向路祥如及杨南煤矿转让实物资产,也没有以投资或资源入股,其无权获得有关股权转让金。刘建行所提供的有关资产明细表,是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印证。汾西公司陈述意见称:遂云煤矿资源枯竭,汾西公司与金晖公司支付给杨南矿业的补偿款中无遂云煤矿的补偿款。汾西公司收购整合的为杨南煤矿的资产,路祥如与刘建行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汾西公司无关。汾西公司的收购也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就杨南煤矿产权问题以及资产价值进行的调查,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路祥如是否应当支付刘建行遂云煤矿资源价款以及经济补偿款,二是路祥如是否应当支付刘建行股权转让金,汾西公司、金晖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关于路祥如是否应当支付刘建行遂云煤矿资源价款以及经济补偿款的问题。在路祥如提供有相关收据以及汾阳市煤炭工业局的说明,证明有关各方已经就采矿权转让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尽管刘建行对此予以否认,声称其未收到50万元的相应款项,并认为有关收据系伪造,但经二审法院询问,其拒绝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路祥如之举证,故原判决认定各方已达成协议并无不妥。协议达成后,各方都应诚实履行,除非发生法定免责事项,后来发生的任何情况不能成为一方反悔的理由。故,在后出台的晋政办发(2008)83号文件无关案涉协议的履行。即便按照晋政办发(2008)83号文进行补偿,刘建行并无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遂云煤矿资源储量为零的事实,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补偿条件。而杨南煤矿已缴资源价款的构成对本案结果无实质影响,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因此,原判决认为路祥如不应支付刘建行所请求的补偿款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路祥如是否应当支付刘建行股权转让金,以及西公司、金晖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建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路祥如之间存在诉称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其关于路祥如应支付其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汾西公司、金晖公司则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汾西公司、金晖公司按照其与杨南煤矿之间的有关资产收购协议付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二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故,刘建行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建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