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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富兰与余福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兰,余福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吴富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福清,无业。原告吴富兰诉被告余福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余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富兰诉称:2001年,铜陵市郊区和悦行政村十一组分给原告的马路上0.61亩、0.84亩两块土地由原告承包耕种。2004年,原告将马路上另一块土地0.61亩给本村村民余福清代种。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多次通过地方领导调解协商,被告余福清迟迟至今不予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余福清返还原告吴富兰承包的马路上的0.61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福清在庭审中辩称:1、我的土地证上面有三块土地以前不是我的,都是别人不要的,别人土地不耕种后自己上交给村里。后来2001年第二轮土地改革,村里将那三块土地分给我,其中就包含吴富兰以前在马路上的土地,按照0.73折折算为现在的0.44亩。2、2001年之前我在马路上有0.5亩。诉争的马路上的土地以前确实是原告,后来她种了别人多一点的土地,这块土地她就不种了。如果不是原告自己上交给村里,村里也不可能将这块土地划分给我。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给我0.61亩土地由我代种。经审理查明:2001年,铜陵市郊区和悦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大通镇和悦村十一组马路上的一块土地发包给吴富兰耕种。2001年6月21日,铜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富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吴富兰承包土地面积为“零亩陆分壹厘”。2001年、2002年度大通镇和悦村十一组农业税定产征收清册记载:纳税人吴富兰计税面积为0.61亩。2001年6月22日,铜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余福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余福清承包土地面积为“壹亩陆分陆厘”。2002年度大通镇和悦村十一组农业税定产征收清册记载:纳税人余福清计税面积为1.66亩。另查明,2001年和悦村土地改革之前,吴富兰大概有一亩多地,土地改革时候,根据村民意愿承包土地,然后按0.73折扣计算面积。当时吴富兰要了马路上的0.84亩土地,折算后为0.61亩。吴富兰以前在马路上的一块土地上交给村里,在流转中转入余福清户。吴富兰承包的和悦村十一组马路上的0.61亩土地现由其自己在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定产征收清册;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悦村委员会证明;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吴富兰诉称其承包两块土地,一块面积为0.61亩、一块为0.84亩。但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吴富兰承包的土地面积为“零亩陆分壹厘”,且2001、2002年缴纳农业税计税面积亦为0.61亩。因此,本院认为,吴富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吴富兰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为0.84亩,按0.73折折算后为0.61亩。关于吴富兰诉称的2004年将0.61亩土地交给余福清代种的观点,由于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经现场勘验,吴富兰承包的0.84亩(折算后为0.61亩)土地现今由其自己在耕种。因此,对吴富兰的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吴富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富兰要求被告返还0.6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杏审 判 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