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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志勃与刘继龙、孙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勃,刘继龙,孙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74号原告刘志勃。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龙。被告孙洪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武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负责人张云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勃与被告刘继龙、被告孙洪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勃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莹,被告刘继龙,被告孙洪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志勃申请撤回了对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勃诉称,2015年11月29日2时39分许,刘继龙驾驶鲁h号、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南环与静陈路交口,撞沿静陈路由南向北刘志勃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刘志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继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勃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志勃医疗费196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569.64元、护理费11139.2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处方并没有医院公章并且也没有相关病例相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三期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相关的护理费用。误工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刘继龙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孙洪伟,我是雇佣司机。被告孙洪伟辩称,刘继龙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车辆挂靠在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刘继龙是雇佣司机。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时39分许,刘继龙驾驶鲁h号、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南环与静陈路交口,撞沿静陈路由南向北刘志勃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刘志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继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志勃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475.14元。原告刘志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评定6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3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刘继龙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孙洪伟所有,挂靠在梁山县环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刘继龙为孙洪伟雇佣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刘继龙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孙洪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继龙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19475.14元。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根据原告刘志勃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刘志勃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刘志勃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5.14元、误工费5569.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3882元÷365天60天)、护理费5569.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3882元÷365天60天)、营养费750元(每天2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19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569.64元,共计21539.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勃医疗费94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3525.1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崇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