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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大书与李进忠、荣县福进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书,李进忠,荣县福进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409号原告:张大书。委托代理人:罗宗恩,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进忠,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福进煤厂。住所地:荣县旭阳镇一碗水村**组。法定代表人:李进忠。原告张大书诉被告李进忠、被告荣县福进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书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忠、被告荣县福进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书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进忠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荣县福进煤厂自愿为被告李进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明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进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进忠及担保人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进忠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对被告李进忠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忠、被告荣县福进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进忠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大书借款30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一致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明芳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李进忠,此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李进忠;2、原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进忠;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4、借款月利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进忠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6、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同意为被告李进忠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进忠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偿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进忠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荣县福进煤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信息凭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大书、被告李进忠及被告荣县福进煤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原告张大书将被告李进忠所需借款交付后,该合同即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进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荣县福进煤厂未履行担保义务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信息凭证》为据,要求被告李进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因在《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完成借款本金交付义务后,即有权要求被告李进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县福进煤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在《借款合同》中系自愿为被告李进忠进行担保,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荣县福进煤厂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大书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对被告李进忠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忠进行追偿。如被告李进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60元,由被告李进忠和被告荣县福进煤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美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