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陈湘、李家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陈湘,李家超,陈锦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被告陈湘。被告李家超。被告陈锦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陈湘、李家超、陈锦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陈湘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水鱼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陈湘、李家超、陈锦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6493),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内向被告陈湘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李家超、陈锦钊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湘,但被告陈湘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陈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386.63元;此间,原告多次催收未获。被告陈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家超、陈锦钊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湘、李家超、陈锦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2、《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1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6493)1份;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以上均为复制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湘、李家超、陈锦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湘、李家超、陈锦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6493),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内向被告陈湘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于购买水鱼苗、饲料等;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家超、陈锦钊属连带共同保证人,两人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湘;被告陈湘多次循环使用该贷款,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陈湘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陈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386.63元,此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湘催收欠款未获。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李家超、陈锦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陈湘、李家超、陈锦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湘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其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湘在本案中败诉,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李家超、陈锦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家超、陈锦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家超、陈锦钊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湘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陈湘应当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湘负担。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