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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南琴英与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琴英,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156号申请执行人南琴英。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诉讼代表人:石宗平,监事。申请执行人南琴英与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2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在车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有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玉环县芦浦镇漩港工业区的厂房(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已被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2015)台玉商初字第2124号裁定保全,该厂房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设定抵押人民币1142万元,抵押权人尚未申请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鉴于此,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1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