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屈萌与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萌,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谢锋涛,商州区西街安置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萌因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萌,被上诉人商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锋涛、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屈萌房屋坐落于商州区西街原132号。2011年商洛市人民政府实施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原告的房屋位于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告商州区政府成立了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商州区旧改办)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告屈萌之父屈载宁以屈萌的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了《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屈萌)必须在7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甲方(商州区旧改办)。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8月1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商州区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拆除了原告屈萌的房屋,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拆除房屋之日起按照最长期限2年计算,原告屈萌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期限应为三个月,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商州区政府在由原告屈萌之父屈载宁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房屋情况下,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径行组织工作人员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故2013年8月14日被告拆除原告屈萌房屋行为违法,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房屋被拆除造成损害的证据,是由被告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房屋在拆除时已经腾空并未造成损失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采信。原告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7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与被告,但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交房,致使房屋被强拆,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商洛群众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商州区政府拆除原告屈萌位于商州区西街原13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商州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屈萌因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州区政府负担。上诉人屈萌上诉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其父屈载宁以其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的,其在一审开庭前从未见过该补偿协议,对此事也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其房屋,造成其房屋荡然无存,致使其无法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屈载宁以其名义签订的补偿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其经过回忆,所列清单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151000元,远不止一审判决推定的30000元。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赔偿总额151000元。被上诉人商州区政府答辩称:在本次房屋征收过程中,其成立的商州区旧改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实物安置。另外,商州区旧改办在实施拆除涉案房屋前,与上诉人协商多次达成一致,上诉人房屋内早已搬空,故其不存在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酌情对上诉人损失认定30000元较为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州区政府在上诉人屈萌之父屈载宁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房屋情况下,未经相关法定程序,径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该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除造成损害15100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拆除时已经腾空、未造成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酌情对上诉人的损失确定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赔偿151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