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飞飞、吴小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飞飞,吴小丹,杨伯冲,张志琴,吴汉新,施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661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新,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单飞飞。被告吴小丹。被告单飞飞、吴小丹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冲。被告张志琴。委托代理人杨伯冲,第三被告,系张志琴的丈夫。被告吴汉新。被告施玉娟。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飞飞、吴小丹、杨伯冲、张志琴、吴汉新、施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新、被告单飞飞、吴小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杨伯冲(亦系被告张志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新、施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贷款到期,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单飞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7180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含逾期罚息)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08%上浮50%计算);2、被告吴小丹、杨伯冲、张志琴、吴汉新、施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单飞飞辩称,其系通州区川姜镇金盛家电商行的经营者,与被告吴小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因经营家电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因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予以酌情减免。被告吴小丹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伯冲、张志琴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单飞飞、吴小丹有还款能力,其只在单飞飞、吴小丹无力还款情况下就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汉新、施玉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飞飞出借1000000元,由其用于经营空调、电视机等电器,借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固定年利率10.08%,利息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小丹、杨伯冲、张志琴、吴汉新、施玉娟为被告单飞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次日,被告单飞飞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委托书》及《借款借据》,委托原告将其贷款汇入其指定的南通亿虹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据记载到期日结息。原告随后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完成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单飞飞银行账户明细单、《委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单飞飞未按约偿还借款致贷款逾期,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其余被告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金额计算稍有差错,本院予以调整。有关被告杨伯冲、张志琴提出的只在被告单飞飞、吴小丹无力偿还的前提下才在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单飞飞以外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既可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伯冲、张志琴不享有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关于保证范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各保证人应对被告单飞飞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6760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含逾期罚息)及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小丹、杨伯冲、张志琴、吴汉新、施玉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单飞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7元,由原告负担5元,六被告负担12422元(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