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白某等与张康康、孙俪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康康,孙俪栗,朱某甲,白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康康,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俪栗,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曹胡洞*排*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负责人任少佳,身份证号码4108231983********,该公司总经理。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白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康康和孙俪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21时08分,被告人张康康酒后驾驶其同居女友孙俪栗的车牌号为豫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慈胜大街中段“狮子夜市”饭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并在机动车道内的朱某乙撞伤,后逃离事故现场。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张康康血液中酒精含量11.65mg/100ml。8月28日,张康康向公安机关投案,29日,其亲属赔偿朱某甲20000元。肇事车辆豫H×××××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朱某乙生于2002年3月24日,生前居住于温县城新苑小区。其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588.82元。朱某甲在温县城从事车辆运输经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张康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张康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孙俪栗、赵某、白某的证言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康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属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康康于2015年8月28日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显示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11.65mg,可以认定张康康2015年8月27日酒后驾车。张康康能够投案并供述其饮酒、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康康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判决,数罪并罚。被害人朱某乙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康康肇事行为给原告人朱某甲、白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不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孙俪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对的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放任张康康饮酒驾驶并发生肇事,应对朱某乙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不足部分应由张康康与孙俪栗赔偿。朱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张康康及孙俪栗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医疗费4588.82元;4、误工食宿费用酌情计算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3819.82元。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88.82元,共计114588.82元,余款399231元由张康康与孙俪栗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359307.9元。由张康康承担剩余赔偿款70%的赔偿责任,计款251515.53元,扣除张康康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为231515.53元;孙俪栗承担剩余赔偿款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779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2014)温刑初字第00168号判决书中对张康康的缓刑判决,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白某经济损失114588.82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张康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白某经济损失231515.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俪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白某经济损失107792.37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康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酒后驾驶证据不足,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量刑不公、量刑过重,判决孙俪栗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减轻处罚,并改判孙俪栗不承担赔偿责任。孙俪栗上诉认为,张康康是否饮酒,其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张康康酒后驾驶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张康康、孙俪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原判所列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8月27日21时许,张康康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28日上午9时许,张康康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肇事12个小时之后,经采集血样并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mg/100ml,因此,原判认定张康康酒后驾车肇事正确;在张康康肇事之前,孙俪栗曾乘坐张康康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孙俪栗对张康康酒后驾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判认定孙俪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是本案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张康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存在量刑不公、量刑过重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康康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张康康、孙俪栗上诉的理由以及张康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