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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鸿鹤包装材料厂、王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鸿鹤包装材料厂,王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10号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鸿鹤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水军,系该厂总经理。被告:王水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纸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鸿鹤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鸿鹤包装厂)、王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鸿鹤包装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鸿鹤包装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元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鸿鹤包装厂及王水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供货给被告鸿鹤包装厂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鸿鹤包装厂却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鸿鹤包装厂尚欠原告货款153,791.7元(不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鸿鹤包装厂支付原告货款153,7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水军对被告鸿鹤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鸿鹤包装厂、王水军辩称:1.被告鸿鹤包装厂确认拖欠原告裕元纸品公司的货款本金153,791.7元;但是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2.王水军仅在货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鸿鹤包装厂系由被告王水军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签订日期、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鸿鹤包装厂的《纸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鸿鹤包装厂向裕元纸品公司订购纸板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95折;若鸿鹤包装厂超期付款,裕元纸品公司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有权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若鸿鹤包装厂不能准时清偿裕元纸品公司货款时,鸿鹤包装厂法人代表及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纸板购销合同》法人代表签名处有“王水军”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鸿鹤包装厂的公章。两被告对《纸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但确认该合同中“王水军”的签名及鸿鹤包装厂公章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裕元纸品公司依约向鸿鹤包装厂送货。2015年12月12日,鸿鹤包装厂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当日尚欠裕元纸品公司2015年11月之前的货款折后价为203,791.7元,其中2015年8月货款为71,648.72元,2015年9月的货款为81,969.41元,2015年10月的货款为50,173.57元。该《欠款确认书》上有王水军的签名及加盖了鸿鹤包装厂的公章。庭审中,裕元纸品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015年8月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21,64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2015年9月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69.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2015年10月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173.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均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王水军确认其拖欠裕元纸品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3,791.7元,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纸板报价单》予以证明。原告以该纸板报价单系传真件为由不确认该纸板报价单的真实性,并提出即使该报价单系真实的,在该报价单的第十一条也明确记载了未尽事宜参照双方签订之纸板购销合同,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纸板购销合同为准。原告裕元纸品公司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6)粤1972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欠款确认书》、《纸板报价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虽然不确认涉案《纸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确认《纸板购销合同》中王水军签名以及鸿鹤包装厂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鸿鹤包装厂以及王水军已经确认尚欠原告裕元纸品公司2015年11月之前的货款为153,791.7元,且王水军同意对涉案货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以及涉案交易发生在2015年11月之前的事实,现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被告鸿鹤包装厂、王水军连带支付货款153,79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涉案的《纸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鸿鹤包装厂逾期付款需要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裕元纸品公司违约金,虽然被告提供的传真件纸板报价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即使该传真件是真实的,亦已明确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准,故本院认定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30天,故涉案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货款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而被告鸿鹤包装厂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被告鸿鹤包装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8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1,64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2015年9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69.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是放弃其自身权利的体现,亦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173.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均以月息2%为标准,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鸿鹤包装厂系被告王水军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且涉案的《纸板购销合同》也明确王水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对鸿鹤包装厂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王水军应对鸿鹤包装厂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鸿鹤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7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8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1,64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2015年9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69.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2015年10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173.57元为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均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153,791.7元为限;二、被告王水军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鸿鹤包装材料厂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7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鸿鹤包装材料厂、王水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