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22号原告邓明乔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长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前2标第1项目部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乔,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长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前2标第1项目部,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22号原告邓明乔,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民,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长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前2标第1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负责人毛云贵,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苗,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海,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袁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明乔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长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前2标第1项目部、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明乔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明乔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明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68元,减半收取10384元,由原告邓明乔负担。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汪 琼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文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