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执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尚娟与石晓艳、贾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尚娟,石晓艳,贾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尚娟,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执行人石晓艳,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执行人贾清华,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赵尚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石晓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尚娟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75950.50元。被执行人石晓艳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表示以其住房公积金偿还上述欠款,不足部分以其被保全的工资收入偿还。故本院已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石晓艳的住房公积金存款60700元及其工资收入16290元(含执行费1039.50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赵尚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