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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欧庆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欧庆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79号原告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厦社区成裘工业园厂房2栋3楼C,组织机构代码58407224-2。法定代表人邱良。委托代理人杨炀,公司员工。被告欧庆权,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思贺镇。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炀,被告欧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9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离职时间:2015年11月9日,最后工作日2015年11月6日。四、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3800元。五、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工资:4674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工资4674元。原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5年11月6日,原告发出《公告》,以被告屡教不改,上班时间多次拒绝出任务为由开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公告》未记载任何开除被告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出任务,也未提交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有效规章制度证明被告拒绝出任务情形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97元。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4月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5天年休假工资,提交《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是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被告休2014、2015年度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核算2014年度被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5年度被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以此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97元(3800元/月÷21.75天×6天×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原告要求追诉被告做虚假陈述,蓄意欺骗仲裁员,做伪证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九、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12日。十、仲裁请求:请求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5年10月至11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860元;2、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3800元;3、原告补缴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6日社保;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十一、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6日工资467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9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097元,只需支付349.4元;3、追诉被告做虚假陈述,蓄意欺骗仲裁员,做伪证。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欧庆权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6日工资4674元;二、原告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欧庆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三、原告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欧庆权未休年休假工资209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发那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