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董爱民、杨文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爱民,杨文清,王怀清,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民,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清,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清,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申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安泰苑G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董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清、王怀清、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清、王怀清与被告董爱民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负责彰武水库西高平社区1号、2号楼粉刷工程,并且约定“1、工作内容。内粉包括填施工栋、地面、楼梯、烟道安装。2、外墙粉刷包括。砌12墙、屋面、散水、阳台、栏板等,吊栏归乙方(即二原告)。3、付款办法:内粉刷到3楼。付工程款5万元正,其余部分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每平方总价按建筑面积54元/㎡)……7、每三层付款5万元正,到六屋付内粉总款”。该工程位于龙安区××西××村住宅楼,为西高平村新建的社区,1号楼总建筑面积为4932.3平方米,2号楼总建筑面积为5545.4平方米,工程于2014年6月份竣工。另查明,被告董爱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杨文清生活费壹仟伍佰元正董爱民”,且庭审中被告董爱民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起诉称被告董爱民陆续给付原告劳务款417900元,下欠劳务款147895.8元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文清、王怀清与被告董爱民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已按约定对彰武水库西高平社区1号、2号楼工程进行了粉刷,且该工程已经竣工,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147895.8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彰武水库西高平社区1号、2号楼工程系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故应由被告董爱民支付两原告剩余劳务款147895.8元及利息。利息从竣工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原告要求伙食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董爱民辩称因两原告违约不应支付其剩余劳务款的答辩理由,和要求二原告返还维修费用62000元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清、王怀清劳务款14789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董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清、王怀清伙食费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文清、王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董爱民负担。董爱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完工,地面及屋面保温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应当扣除;被上诉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又支出维修费62000元,应予扣除;楼梯不是被上诉人施工,是上诉人找专业人员完成,14000元费用应予扣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工资2390元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清、王怀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全面施工完毕,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上诉人没有相关质监单位证明主体不合格,并且在做工期间,上诉人陆续给付了劳务款417900元,下欠147895.8元,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欠,这些款项都是农民打工的工资款,因上诉人没有给付被,至今无法给民工兑现,请求驳回上诉。福泰公司答辩称该案件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文清、王怀清与上诉人董爱民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完工后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及伙食费依法有据,上诉人称应扣除被上诉人部分劳务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上诉主张,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在原审未提出反诉,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上诉人董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