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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纬三路正阳新村,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周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梦都大酒店门前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摩托车乘员杨某及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摔伤昏迷,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比较客观,应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2.杨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3.杨某某是初犯,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梦都大酒店门前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摩托车乘员杨某及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197656.6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沿纬三路由西向东步行到金梦都大酒店被车撞了。2.证人杨某证言:当晚,其和父亲杨某某在其叔叔家吃晚饭,其父亲喝了有二两白酒。后其父亲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其回家,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梦都大酒店时,撞到了前方行人。3.证人权某某证言:当晚,在金梦都大酒店门前,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撞到前方同向的一名路人,其拨打了122电话。4.证人杨某某甲证言:当晚,其和儿子杨某某在其小儿子家吃晚饭,杨某某喝了二两多白酒。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当晚,其在其弟弟家吃晚饭,喝了二两多白酒。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其儿子回家,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梦都大酒店门前时,其听到儿子喊前方有人,但已经来不及了,就把前方行人撞到了,然后其就记不得了。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轮摩托车前轮制动不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某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检测结果报告单: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47.05mg/100ml。11.到案情况说明:杨某某归案情况。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赔偿、谅解情况。13.户籍信息: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作出了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691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的分析客观、公正,被告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摔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不存在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镇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