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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伍荣安与高金泉、蓝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荣安,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伍荣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592。委托代理人:梁剑华、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高金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被告:蓝燕平(又名蓝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46。被告:左景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被告:程金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49。被告:杨大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962X。被告:叶晓莲,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0048。被告:彭柱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36。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镜波。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荣安诉被告高金泉、蓝燕平、左景权、程金容、杨大明、叶晓莲、彭柱文、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华、梁颖仪,被告高金泉、左景权、杨大明、肇庆市端州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燕平、程金容、叶晓莲、彭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荣安诉称:198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从黄岗镇工农乡芹田二队村民唐文、唐建权处购买旧屋、旧厨房一间,旧屋、旧厨房土地面积为52.38平方米土地,以帮唐文、唐建拆除另一间旧屋重建两层半的楼房为购房购地的条件。1985年原告将从唐文、唐建权处购买的旧屋、旧厨房拆平,并出资修建五层楼房,l986年楼房竣工,原告将该楼房出租给肇庆市南威电子公司,约定租期为25年,l990年2月13日,原告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X**,土地面积为52.38平方米。2010年3月原告到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办理补办房屋报建手续,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3月15日核发肇城规端(私)建字第(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粤房地证肇字第XXX)。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至端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九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案号:2011端民初字第3号判决),2011年6月16日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案号:肇中法民终字第630号),并在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房管部门解决权属纠纷后再向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原告向端州区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证并2012年12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粤房地证肇字第XXX)。2012年原告向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等腾空房屋,2012年9月10日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诉讼过程中被告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粤房地证肇字第XXX)行政诉讼(案号:2013肇端法行初字第5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先解决行政案件为由裁定中止审理,端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月28日肇庆市端州区府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向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33号归其所有(案号: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08号)。2014年7月17日,端州区人民法院以肇庆市端州区府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本案诉讼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其起诉。肇庆市端州区府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号: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l08号)。后来伍荣安向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2月10日端州区人民法院以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为由,裁决中止审理。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购买土地、建筑房屋并分别在国土局及房管局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并持有土地证、规划证、报建缴费发票及房产证,足以证明伍荣安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高金全等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或肇庆市端州区府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所有,但至今为止并无举证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其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房产证之诉,于法无据,现原告根据端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裁决的要求,特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判令:1、确认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33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肇庆市文明路六巷33号于1986年在肇庆市黄岗镇工农乡芹田二村面积为52.3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成,并由肇庆市端肇贸易投资公司和肇庆市南威电子公司将该楼5层分配给其职工(包括本案被告)居住至今。原告伍荣安于1990年2月13日取得肇庆市黄岗镇工农乡芹田二村面积为52.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总编号为XXX,分编号为XXX】,该证载明:土地所有制性质为集体。2010年3月12日原告伍荣安到有关部门补办报建手续,建设项目为私宅、共5层、建筑面积为280.780平方米。2012年1月19日原告伍荣安取得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要求住户返还房屋为由,向本院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权属不明,伍荣安主体不适而驳回其起诉。之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领取得该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并于2012年5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住户返还房屋,本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住户不服遂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销行政诉讼,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先解决行政案件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本院行政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月28日肇庆市端州区府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2014年7月17日,本院以肇庆市端州区府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本案诉讼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其起诉。肇庆市端州区府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来伍荣安向本院申请恢复行政诉讼的审理,2015年2月10日本院以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为由,裁决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作为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其对产权归属、产权登记内容并没有异议,在产权登记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无需诉讼房产权属理应归属原告所有,作为登记产权人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属滥用诉权。另外,登记机关登记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而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权属登记有效之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畴,其起诉应予驳回。如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该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存有异议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本案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也没有第三人提出申请加入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对他人是否拥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荣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