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新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刘新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056号原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朝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琴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征,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益辉公司)诉被告刘新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声、被告刘新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辉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被告合作化工产品业务,双方各占50%股份,后经结算,双方合作的项目共计亏损人民币1,067,500元。由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应承担亏损金额533,750元,该亏损金额目前已由原告代为全部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33,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新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让其签名。双方均从事化工贸易,于2013年左右认识。当时,被告在大型国企从事化工贸易工作。原、被告所在单位有贸易来往。鉴于被告有信息方面的优势,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希望被告提供相应信息。2014年5月、6月左右,被告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乙二醇价格比较合适,可以介入。之后,原告自己联系供应商,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30多万元定金。随着乙二醇上涨,原告与采购商签订合同,但供应商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违约。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交涉,表示原告的股东人数较多,因其他生意也亏损,故要其作个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希望被告能帮助其出具《确认书》,但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如以后再合作则首先弥补亏损。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他股东要到上海来找被告,被告在压力之下无奈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没有成立新的经济实体运作,没有签署合作协议书。该项目的交易,包括供应商和采购商,均为原告自行寻找。双方事前没有协议,事中被告没有参与,事后仅有《确认书》。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类似顾问的身份,告诉原告方何时买入何种产品,判断也符合预期。在本次亏损中,被告没有任何义务承担损失。从《确认书》内容看,不符合常理。前半部分描述合作关系,后半部分为本人承诺等内容,证明了被告受到胁迫和欺骗,否则被告理应不会在《确认书》上签字。综上,原告除了《确认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该《确认书》也是在原告欺诈、胁迫情况下签署,应可撤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案外人购买乙二醇1000吨,价款为6,850,000元。同年4月4日,原告向该案外人分别支付保证金322,500元、2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案外人出售乙二醇1000吨,价款为7,0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因原告未交付货物,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701,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朝晖与案外人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交涉时,明确上述交易的买家与卖家均为通过上海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2015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需支付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违约金70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10元、财产保全费4,025元。2015年10月29日,经执行,原告名下账户被扣划701,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刘新征在2014年期间与台州益辉化工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化工产品合作业务,双方各占50%股份,合作过程中,因合作项目出现亏损,截止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止,合作项目共计亏损人民币1,067,5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柒仟伍佰元整),本人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533,750元(大写伍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该亏损金额目前已由台州益辉化工有限公司代本人全部承担。本人承诺,如本人今后与台州益辉化工有限公司发生合作项目并产生相关合作收益的,则本人同意由台州益辉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扣除属于本人的合作收益,以用于抵偿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原系某化工国企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朝晖因业务相识,遂合作,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信息、客户资源、产品来源,原告进行垫资。双方约定,如果产生收益,收益对半,如果产生亏损,亏损对半,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之前合作两次小额亏损,因此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向被告追讨亏损。第三次双方就前述项目进行合作,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确认书》给原告,明确双方合作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亏损的事实。对于《确认书》,原告认为该《确认书》为双方确定后原告发给被告,被告自己打印出来签字后寄回原告的,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被威胁的情形,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欺诈、胁迫。《确认书》中未明确被告应何时还款,“本人承诺”部分为如以后有合作盈利则先填补这部分亏损,并非对亏损还款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约定。之后,被告离开化工国企,双方没有再合作。因无可能合作,故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则认为其原系某化工国企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朝晖因业务相识。双方之间并无合作关系,其仅提供原告信息,由原告进行交易,其并不参与。其从未投入任何资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表示,如果有收益将给被告报酬,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报酬。对于《确认书》,被告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引诱、欺骗、胁迫下签字。对于“本人承诺”部分,为附条件的偿还条款,对还款方式作了说明,即以后合作有收益归还,没有收益就无需归还。如无该约定,其不会在《确认书》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离开化工国企,双方也没有再合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强制扣划通知单、全国被执行人信息网查询情况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关键证据为《确认书》,围绕该证据双方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一、《确认书》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该《确认书》为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欺骗、胁迫之下所签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确认书》系原告草拟后发送被告,被告自行打印之后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被告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所签。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书》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确认书》意思表示如何认定。被告认为其虽确认了承担债务,但该债务承担附有条件,即双方合作且有受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问题论述如下:1、从双方的合作来看。被告为化工国企的员工,有化工行情信息上的优势,故原、被告进行合作,但并无书面合作协议。原告主张供应商和购货商均为被告联系提供,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诉讼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表示买卖交易的买家与卖家均为通过上海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双方的陈述来看,本院可以确认合作的模式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化工产品的行情信息,由原告买入卖出赚取差价。原告的交易客户均为其自行选择,资金亦为原告所有,被告并不参与交易。2、从交易亏损的原因来看。被告提供的信息无误,原告购入的乙二醇在购入之后价格上涨,如未发生供应商违约的情况,原告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原告因供应商违约而产生损失,亦属于商业风险,与被告提供信息无关。3、从《确认书》内容来看。该《确认书》由原告起草并由被告认可签字。因此该《确认书》反映的不仅仅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应为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按常理,债务人确认债务之后,一般会明确债务的履行方式。《确认书》中在确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及原告已代为承担的情况后,并未约定被告应何时向原告支付代偿债务,却仅以“本人承诺”部分以预设特定条件的债务抵偿方式,有别于一般的债务确认。需要指出的是,《确认书》明确双方之间合作出现亏损,亏损金额为1,067,500元,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的损失为违约金701,000元、案件受理费10,810元、财产保全费4,025元。4、从原告自认的双方合作过程来看。原、被告之前存在两次合作并亏损,但未进行结算并向被告追讨亏损。综合以上四点,原、被告的合作中,被告仅提供信息,未提供资金,也未参与交易,亦未取得任何报酬。该交易的亏损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由其提供的信息导致,由其承担巨额损失,显然失衡,其确认承担与常理不符。从原告自认与被告之前的两次合作过程来看,该两次交易虽存在亏损,但原告均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向被告追讨亏损。结合“本人承诺”部分的表述,应理解为如双方继续合作,则属于被告的收益可抵扣上述亏损,否则无需被告承担。该理解下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对平衡,应符合被告签字确认的本意。且该《确认书》为原告起草,当有不同的解释时,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此,“本人承诺”部分成就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即双方合作并产生收益,则属于被告的收益用于抵偿该部分债务,否则被告无需承担债务。现双方并未再次合作,原告也认可由于被告已离开国企,双方已无合作可能,故债务承担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7元,减半收取计4,568.50元,保全费3,188元,合计7,756.50元,由原告台州市益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