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相伟。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2∷5∷1∷0∷3∷-∷7∷。∷”)'>。法定代表人孟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程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相伟、被告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宏泰冷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但不熟悉,与宏泰冷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曾在一起共过事。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宏泰冷藏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宏泰冷藏公司的陈述客观真实。原告与被告程某是几十年的仁兄弟,2014年8月12日,被告程某给原告打电话借钱,还给原告发了短信,说就用十天,没说利息的事,让原告把钱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上。因此原告就用妻子毕某在济宁银行的卡将25万元转到被告程某指定的62×××19黄某萍的银行卡内。当日下午,在原告居住的杭州湾超市门口,原告又给了被告程某5万元的现金。原告和妻子都有正式工作,并且原告在妻弟的变压器厂有股份、有收益,所以有能力出借30万元钱。另外被告程某不是介绍人,而是债务人。因为程某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在该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与宏泰冷藏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根本不存在与该公司达成借款的合意。如果是宏泰冷藏公司向原告借款,按照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应是宏泰冷藏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而不应由被告程某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程某作为成年人,完全知道出具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另外众所周知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公司早已陷入公司僵局,因此该公司出具的所谓证明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与宏泰冷藏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程某与该公司有何种关系,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偿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黄某萍的账户并不是由被告程某指定,而是被告宏泰冷藏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宏泰冷藏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杭州湾超市门口支付给我5万元现金后,我又转交给了被告宏泰冷藏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乙。30万元并没有交付给我,而是原告将该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宏泰冷藏公司,我出具的借据也只是作为介绍人书写的,留在原告处,没有抽回。原告使用其妻子毕某的济宁银行账户将2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宏泰冷藏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黄某萍在金乡农业银行卡内,是原告将25万元借款通过这种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宏泰冷藏公司,原告与被告宏泰冷藏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通过我交付给王某乙的钱也是属于宏泰冷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我在原告与被告宏泰冷藏公司之间纯粹是个介绍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的诉请。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程某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宏泰冷藏公司要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向被告程某借款30万元,被告宏泰冷藏公司的会计也给程某出具了借据。被告宏泰冷藏公司每月还给程某本金18000元,共还了六个月的108000元。分别是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有23日、2015年2月13日。因为是朋友,没有谈利息的事。黄某萍、王某乙都是我公司的会计,公司确实收到了30万元借款。被告宏泰冷藏公司给被告程某打的借条,宏泰冷藏公司欠程某钱。至于被告程某向谁借的钱,不是我们公司干涉的事,也与公司无关。被告宏泰冷藏公司财务显示的就是宏泰冷藏公司欠程某的钱,应以宏泰冷藏公司的当庭陈述为准。事实大家都很清楚,这个钱确实是被告宏泰冷藏公司用了,用于还银行贷款。被告宏泰冷藏公司给原告、被告程某造成了麻烦,责任都在被告宏泰公司身上,这个钱还给谁都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程某系仁兄弟。2014年8月12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在济宁银行的卡号为62×××16银行卡将25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程某指定的被告金泰冷藏公司会计黄某萍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内;当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程某现金5万元。同日,被告程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据:借到王某甲现金大写三十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人程某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程某将该30万元借给被告金泰冷藏公司。同日,被告金泰冷藏公司向被告程某出具借据:借到程某现金(期限10天)人民币大写三十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单位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孟某2014年8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2日,被告程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程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某与被告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颂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