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婕妤诉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佃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婕妤,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佃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婕妤,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姬彩凤,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佃军,男,汉族,现住左云县。原告王婕妤诉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刘佃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婕妤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佃军因下落不明,经2015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购买了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都为121.89平米,房屋总价为5546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中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后得知,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房屋网签给被告刘佃军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有效,确认原告是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撤销被告刘佃军的网签登记;被告中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被告中大公司所有的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2、业主赔付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大公司购买了“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3、收款收据10张,证明原告缴纳购房款及装修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4、入住通知单,证明该房屋已交付原告。被告中大公司、刘佃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婕妤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为347(该合同注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1.89㎡,单价4550元)一套,总价554600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554600元的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6日)。原告交纳契税8319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暖气费2223元、公共维修基金9142元、产权登记费80元、查档费100元、代办费500元交纳装修服务费975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含电梯)2194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均未到庭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关于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2-X号房屋,被告中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因原告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履行该房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备案登记合同,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婕妤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王婕妤所有;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婕妤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王婕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