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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改革与丁阳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改革,丁阳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856号原告:孙改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阳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孙改革与被告丁阳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改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改革诉称:孙改革外出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丁阳林认识并熟悉。2013年7月,孙改革应丁阳林之约在江苏省苏州市翠湖湾小区工地替其承揽不锈钢护栏业务,约定按每米25元支付报酬,后孙改革总计做了843.36米不锈钢护栏,工资总计21090元,丁阳林先后三次计付工资4150元,尚欠16900元,并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工资单,口头言明月底归还。逾期后经孙改革多次催讨,丁阳林避而不见,一直未兑现工资。故请求判令丁阳林立即归还工资款16900元。丁阳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孙改革外出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丁阳林认识并熟悉。2013年7月,孙改革应丁阳林之约在江苏省苏州市翠湖湾小区工地替其承揽不锈钢护栏业务,口头约定按每米25元支付报酬,后孙改革总计做了843.36米不锈钢护栏,工资总计21090元。施工期间,丁阳林先后三次分别支付工资2000元、2000元、150元,总计4150元,尚欠16900元,并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做翠湖湾工地还剩16900元丁阳林2015、9、2”。后经孙改革多次催讨,丁阳林避而不见或以甲方未支付工资为由拖欠不付。为此,孙改革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丁阳林及时支付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孙改革提交的丁阳林出具的工资单及庭审中孙改革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孙改革与丁阳林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丁阳林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对所欠工资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孙改革依法可随时要求丁阳林支付,丁阳林拖延未付,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改革工资款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丁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