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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183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延华,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延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1982年11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6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到原德阳市市中区鄢家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29日婚生一男,取名李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我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劝我撤回起诉,被告仍然不改,我于2012年6月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又劝我撤回起诉。我之后到巴中打工,2013年10月我去什邡市做小菜生意,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已有4年,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信息的情况;2、民事裁定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和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都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4、证人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在什邡市做小菜生意和在什邡市居住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6年8月18日在原德阳市市中区鄢家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及2012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起诉至法院,因证据不足,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1年原告到巴中市打工,2013年到什邡市做小菜生意,均是由于务工与被告分开居住,期间双方均有联系和居住。2016年2月25日,原告聂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前感情较为深厚,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工作、生活问题,以维护好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聂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