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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绅与尹波、卫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绅,尹波,卫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31号原告宋绅,男,汉族。被告尹波,男,汉族。被告卫翠平,女,汉族。原告宋绅与被告尹波、卫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波、卫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波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元整,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尹波、卫翠平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尹波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波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5年9月26日其与被告尹波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曾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尹波、卫翠平均未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尹波向原告宋绅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绅贰万元整(¥20000.)宋波2013.11.16”。后被告宋绅偿还借款10000元,现尚有10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尹波、卫翠平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4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尹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尹波与卫翠平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二被告均未到庭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被告宋绅于2014年5月偿还100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并就还款数额予以说明并举证,还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剩余借款10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波、卫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