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与冯伟、吕拯民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9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冯伟,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云天林。委托代理人:陆琳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冯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吕拯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薛善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宋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广州凌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冯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诉被告冯伟、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琳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伟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5236.69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4月7日利息为1881.48元、罚息为1916.78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2.23%计算);2、被告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冯伟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7.1%;被告冯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冯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拯民、薛善垚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吕拯民、薛善垚承诺为被告冯伟向原告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宋敏、广州凌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冯伟向原告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冯伟。借款后,被告冯伟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起诉到本院。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冯伟欠原告贷款本金35236.69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881.48元、罚息1916.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冯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约定,被告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冯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冯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冯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冯伟清偿借款本金35236.6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7日利息为1881.48元、罚息为1916.78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2.23%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二、被告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保全费551元合共1679元,由被告冯伟、吕拯民、薛善垚、宋敏、广州凌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