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0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刑拘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04月0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绿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工农北路“地天泰”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郭某某血样并送检。2016年03月2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25.705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郭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酒检)字(2016)24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