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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夏记餐馆门口,趁被害人罗某(女,15岁)不备,将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后因钱包内仅有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吴某逃离现场后将钱包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她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