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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谭德勤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德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德勤,农民。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德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罗安晟,被上诉人谭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建那坡县百都乡坡芽村、各门村、红泥村、果庇村的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在工程开工建设后,地大公司委派唐军华、陈德生作为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由于施工地点交通不便,陈德生便与原告谭德勤签订了《合同书》,并盖有“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约定由原告的一号马帮负责运送水泥、沙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但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费用。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支付了部分款项共17000元,仍拖欠45660元。为此,陈德生于当日向原告写下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百都乡那坡县坡芽村1号马帮农渠、砖、沙石、水泥搬运人工费(工资)合计¥6266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正,现已支付¥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正,尾款¥45660元(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正),欠款应在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那坡县百都乡百都村等8个村I标段土地整治项目部,2015年5月28日,负责人:陈德生”,并盖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所拖欠的款项,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6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德勤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地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提出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来偿还?一、关于原告谭德勤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号马帮系民工自行组建的以马匹运输为主的劳务运输组织。一号马帮以原告谭德勤为代表与陈德生签订了合同书,并由其负责组织马匹进行运输,故原告是一号马帮的主要负责人,代表一号马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地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地大公司与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负责承建该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管理人陈德生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并盖有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依约定完成建筑材料的运输工作。被告地大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他人私刻公章,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在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被告地大公司曾以本案中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已完成支付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作为该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此管理行为承担该法律后果。三、原告提出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来偿还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提出欠条盖有的公章属私刻公章,认为欠条无效。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地大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劳务费45660元,这一欠款事实盖有该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此,被告地大公司作为该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就这一管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输劳务费。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德勤运输劳务费45660元。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进行劳务服务;3.没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劳务服务。(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和欠条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1.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成立过“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也没刻过“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中的合同签订人陈德生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也不是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这么一个人;3.陈德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证据的效力,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他7位合伙人为共同原告。本案中,一号马帮是没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即应以8位合伙人同时列为原告,而不是以被上诉人一个人为原告来诉讼。(二)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此案,且已经进行完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休庭等待判决后,自行调查且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就认定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谭德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谭德勤的申请,向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两份证据,证据一是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百都乡百都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据二是该土地整治项目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以下简称《支付报表》)。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申请向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的《情况说明》和《支付报表》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德生是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作为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支付报表》证实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曾以本案中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已完成支付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是私刻的,不能代表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述行为看,陈德生是上诉人地大公司指派到工地负责管理的人员。陈德生与被上诉人谭德勤签订《合同书》,并加盖“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德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足以使被上诉人谭德勤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那坡县百都乡百都村等8个村Ⅰ标段土地整治项目于2012年12月18日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派唐华军、陈德生为项目施工管理人,陈德生一直管理该项目到2013年7月。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22日向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申请“那坡县百都乡百都村等8个村Ⅰ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工程款申请报告上加盖“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已完成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申请向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情况说明》和《支付报表》后,通过特快专递寄送第二次开庭传票,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寄送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支付报表》和质证笔录,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3.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德生是上诉人指派到工地负责管理的人员。陈德生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签署“陈德生”并加盖“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德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足以使被上诉人谭德勤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欠条》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公章是私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陈德生是上诉人指派到工地负责管理的人员。陈德生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并加盖“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Ⅰ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德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足以使被上诉人谭德勤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陈德生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号马帮系民工自行组建的以马匹运输为主的劳务运输组织,一号马帮以被上诉人谭德勤为代表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并由其负责组织马匹进行运输,负责与上诉人在工地施工的管理人员结算工程量及劳务费,发放劳务费给一号马帮的农民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谭德勤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追加一号马帮全体成员为共同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抗辩,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该证据保存在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一审法院依申请,向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的《情况说明》和《支付报表》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支付报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申请向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情况说明》和《支付报表》后,通过特快专递寄送第二次开庭传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寄送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支付报表》和质证笔录,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未组织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思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