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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爱菊与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爱菊,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爱菊,女,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马三义,男,系杨爱菊配偶,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杨爱菊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豫民申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杨爱菊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已经批准免交一审诉讼费,其向二审法院申请免交,二审法院只批准缓交,在二审主审法官通知其交费后,杨爱菊确实无力缴纳,依法在指定期限内以一审申请免交的同样事由书面申请免交,并附有相关证明,二审法院在未依法履行相应审查职责的情况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杨爱菊依法享有的诉权。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杨爱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其他收入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杨爱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人证明及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二审法院在未对杨爱菊的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作出书面不予批准通知的情况下,径行以其未交纳上诉费用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杨爱菊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二审程序。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路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