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汉雄与潘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雄,潘远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13号原告李汉雄,教师。被告潘远航,农民。原告李汉雄诉被告潘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江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远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雄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讲其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当天,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了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予归还。至今,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213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计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每个月利息450元。被告潘远航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远航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李汉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汉雄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期2个月,定于2014年5月8日还清,利息每个月450元。借款人:潘远航2014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5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6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远航偿还原告李汉雄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300元,合计21300元。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潘远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审 判 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