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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75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崔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之子),男,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新华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养育了四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家庭暴力是家常便饭。原告患病住院均由娘家出钱,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2012年7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一点悔改之心,什么事都不让原告做主,现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3.2万元;3.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讲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身体弱,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去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原、被告抱养的女儿出嫁,原告拿走了彩礼4.2万元,被告当晚就用剩余的彩礼归还了原告父亲的借款3万元,许多亲友均可作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借钱支付医疗费用,报销后,原告却给被告一分钱不给。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公开同居,被告无过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崔某乙,现已结婚分家另过;1991年5月19日生育次子崔某甲,1993年8月10日生育三子崔某丙,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8月24日收养一个女儿崔某丁,已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出嫁,彩礼17.2万元,原告收取4.2万元,剩余彩礼由原、被告次子崔某甲收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经常离家出走。2012年7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2016年正月初八,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遂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砖混结构平房3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共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能提供结婚证件,故应以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且共同养育了四个子女,夫妻关系尚可。自2010年后原告虽曾数次离家出走,但仍时常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其患病时,被告仍然为其支出医疗费用。且在去年年底,双方仍在共同操办女儿出嫁事宜。加之双方分居生活仅两个月,足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给其治疗疾病为由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克服自身缺点,严于律己,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勾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