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志平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武定县人,家住武定县。因本案,2016年2月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谋县发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烧烤城门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和李某某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结论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人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杞某某、杀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人民陪审员 永学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