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阳阳、管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阳,管某,王某甲,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00262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阳,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承包经营许昌市飞国际商务会馆。因涉嫌组织卖淫2014年8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智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飞国际商务会馆值班经理。因涉嫌组织卖淫2014年8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晓彪,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组织卖淫2014年8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银谦,河南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飞国际商务会馆值班经理。因涉嫌组织卖淫2014年8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清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阳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管某、王某甲、韩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阳阳、管某、王某甲、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上诉人刘阳阳的辩护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智勇、上诉人管某的辩护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彪、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刘银谦、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阳阳承包经营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西段飞鸿国际商务会馆,雇佣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该会馆总经理,唐某(另案处理)为该会馆总监、被告人管某等人为值班经理。2014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刘阳阳与“小吴”(另案处理)预谋在该会馆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在张某甲的建议下,刘阳阳将该会馆二楼西头五个房间与会所的其他房间用防盗门隔离作为卖淫场所。后被告人刘阳阳、张某甲、唐某、管某、“小吴”等人在该会所内开展卖淫活动。2014年6月下旬,王某乙伟(另案处理)从“小吴”处接手管理该卖淫场所,被告人刘阳阳、王某乙伟商定由王某乙伟负责招募卖淫女,卖淫所得飞鸿会馆与王某乙伟四六分成,由张某甲负责该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王某乙伟雇佣王某甲具体对卖淫活动进行安排管理,唐某、管某、韩某甲等人负责带领嫖娼人员实施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8月15日凌晨,飞鸿国际会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凌晨,卖淫女张某乙、韩某乙、胡某甲、温某、袁某、石某等人在飞鸿国际会馆从事卖淫活动共计20余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阳阳、管某、王某甲、韩某甲供述,同案犯张某甲、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杨某、宋某、胡某乙、张某乙、朱某、韩某乙、王某丙、胡某甲、胡某丙、温某、袁某、石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技师管理规定,服务单,排钟表,被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企业承包合同,被告人刘阳阳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阳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韩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阳阳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预谋,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刘阳阳主动投案,应认定刘阳阳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量刑重,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甲为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韩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阳阳及其辩护人称刘阳阳应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阳阳为了提高其经营的飞鸿国际商务会馆营业收入,将该会馆二楼部分房间改造为防盗隔断,组织容留他人在该固定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经营的会馆并参与卖淫收益分成,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刘阳阳及其辩护人称刘阳阳主动投案,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阳阳虽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至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其自首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管某、王某甲、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对其三人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管某、王某甲、韩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商务会馆内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王某甲、韩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阳阳、管某、王某甲、韩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家康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