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成义与青岛前进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义,青岛前进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前进船厂。法定代表人杨虎成,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成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成义,被上诉人青岛前进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义在原审中诉称:青岛前进船厂违反劳动合同,在未与赵成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赵成义的工作岗位。赵成义曾于2014年9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返回原工作岗位,在2014年10月9日仲裁开庭时青岛前进船厂同意赵成义调解意见,赵成义撤诉。后青岛前进船厂出尔反尔,拒绝调解,于2014年10月16日下发让赵成义待岗的通知。2014年11月11日,赵成义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赵成义的仲裁请求。赵成义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青岛前进船厂并没有撤销“空压机工”,而是在空压机工基础上增加集中供气站、污水处理站、变配电室监控、记录、电工动力接线等工作量变更为“动力环保工”,仲裁调解时赵成义表示愿意干动力环保工,但青岛前进船厂拒绝。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成义的工作岗位为空压机工,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中均未规定劳动者有竞聘上岗的义务,青岛前进船厂要求赵成义参加竞聘只是修改劳动合同的借口。三、青岛前进船厂变更赵成义工作岗位并未与赵成义协商一致,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有误。四、青岛前进船厂2010年至2013年连续四年为职工涨工资近2000元,每月奖金近千元,并不存在生产经营困难,且青岛前进船厂在仲裁答辩及庭审过程中从未以《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辩护,仲裁裁决适用该规定有误。赵成义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青岛前进船厂支付赵成义2014年9月工资差额804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4143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4143元、2014年12月工资差额4143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4143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4143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4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前进船厂承担。青岛前进船厂辩称:一、根据上级机关指示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青岛前进船厂进行机构精简改革、实行岗位竞聘。2014年8月,青岛前进船厂将赵成义所在空压机工岗位撤销,将空压机工连同电工等岗位合并为动力环保工,实行竞聘上岗,赵成义未报名参加竞聘。2014年8月12日,青岛前进船厂将赵成义调往起坞车间船舶起重工岗位。同日,赵成义到起坞车间报到,并参加船舶起重工岗位工作。同时,赵成义以青岛前进船厂单方面变更岗位未经本人同意为由向青岛前进船厂提出异议,要求返回原工作岗位。基于赵成义的异议,2014年9月,赵成义所在部门及人力资源处领导就岗位问题多次与赵成义进行协商,并明确告知:空压机工岗位已撤销,若其坚持返回原工作岗位,只能恢复空压机工岗位名称在原部门待岗,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因赵成义仍坚持返回原工作岗位,青岛前进船厂于2014年9月30日恢复赵成义原工作岗位名称,赵成义在原部门待岗。二、赵成义待岗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青岛前进船厂支付赵成义最低工资符合法律、工厂《岗位竞聘管理办法》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赵成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赵成义系青岛前进船厂职工,青岛前进船厂系军工企业,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修理部所属大型企业。2014年7月22日,青岛前进船厂进行机构精简改革,制定了《岗位竞聘管理办法》,实行竞聘上岗。双方因岗位竞聘等产生争议,后赵成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岛前进船厂支付赵成义2014年9月工资差额804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4143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4143元。2015年1月7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成义的仲裁请求。现赵成义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青岛前进船厂系军工企业,与从事普通民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性质有所不同,其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亦与普通民间企业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不同;且本案劳动争议系基于青岛前进船厂制定的《岗位竞聘管理办法》引发的,青岛前进船厂据此对赵成义进行岗位及工资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成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待裁定生效后退还赵成义。宣判后,赵成义不服一审裁定,以青岛前进船厂系普通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并无不同、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法院应予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青岛前进船厂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赵成义的上诉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前进船厂系军工企业,在其按照军事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执行《岗位竞聘管理办法》过程中与本厂职工就工作岗位调整及相关待遇发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其上级军事主管部门予以解决。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赵成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