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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佟××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070号原告佟××。被告王一×(曾用名王建龙)。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阴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将孩子咬伤,并在家中点火。原、被告已于2016年春节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现已工作。××××年××月××日双方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被告因精神疾病曾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够平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