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张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刘某某,1969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1962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两人无共育子女。由于张某某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经常怀疑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刘某某非打即骂,导致刘某某伤心过度,刘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生活毫无安全感。自2015年9月11日被张某某殴打后,刘某某离家,二人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街道办事处天木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海河东路127号龙埠城市花园小区D栋3单元702室居住。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张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海河东路127号龙埠城市花园小区D栋3单元702室居住;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海河东路127号龙埠城市花园小区D栋3单元702室。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