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华轩与汪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轩,汪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503号原告:曹华轩,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大军,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华轩与被告汪大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轩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大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两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汪大军向原告曹华轩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2015年付清,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余借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大军与原告曹华轩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汪大军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华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华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汪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祥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