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艳与孙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孙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93号原告:李艳。被告:孙强强。原告李艳与被告孙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走1万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之后在2014年9月被告又以工作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信用卡透支3,150元,并在2014年11月写下欠条,自愿支付利息1,85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加利息15,000元,然后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也未归还相应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150元,并支付利息1,850元,合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孙强强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强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强强应归还给原告李艳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