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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36号原告:杨某甲,农民,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被告:杨某乙,农民,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被告:杨某丙,农民,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被告:杨某丁,农民,磁县观台镇乞伏村。被告:杨某戊,农民,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姬爱的生前于2009年3月25日投入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格股金5000元,在2012年母亲患病期间,其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达成赡养母亲协议,赡养母亲主要义务由原告履行,母亲遗产理应由原告继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母亲姬爱的生前投入磁县农村信用联社资格股金5000元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赡养母亲协议复印件1份;2、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3、股金证明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证明并被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民委员会、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被告杨某丁辩称,其同意原告诉状中说的5000元股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丁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姬爱的系原、被告的母亲,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丁、次女杨某戊,原、被告母亲姬爱的于2012年2月20日病故。其于2009年3月25日投入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格股金50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同意该5000元股金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母亲姬爱的生前投入磁县农村信用联社资格股金5000元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承担。以上事实由被告杨某丁当庭陈述及询问被告杨某丙、杨某戊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姬爱的死亡后,其遗产5000元股金因四被告均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综合姬爱的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股权证明复印件上四被告均明确签字按印,同意股权股金由原告一人继承,且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民委员会、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000元股金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同,原告诉称5000元股金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号为03×××86、社员(股东)为姬爱的5000元股金权利义务由原告杨某甲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鸿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