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永志与支如通、支汝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志,支如通,支汝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351号原告吴永志,居民。被告支如通,个体户。被告支汝潮,公务员。原告吴永志诉被告支如通、支汝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志、被告支如通、支汝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志诉称:原告吴永志与被告系邻居,被告支如通于2012年3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支汝潮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被告支如通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还款130000元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200000元被告支如通一直使用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底。被告支汝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如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汝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支如通答辩称:借本金33万元是事实,从打条子那天到2015年4月,我共还了利息146000元,约定一年还一次;2013年3月本金还了130000元,还欠本金二十万是事实,春节的时候我们达成协议还给原告12万元,当时原告同意,当天我女儿儿子给他10000元;现在我拿不出20万元,请求法庭做好调解工作。被告支汝潮答辩称:我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支如通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吴永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永志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年息按20%计算﹥,被告支如通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支汝潮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自立据之日起一年还一次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0%,被告支如通2013年3月偿还本金130000元,利息66000元,2014年4月被告支如通偿还利息4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支如通偿还利息4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还利息146000元,被告支如通尚欠二十万元本金未还。但被告支如通的子女共向原告支付1万元,支如通要求原告返还给他的儿女,吴永志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吴永志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支如通所有的苏J号轿车(价值5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以及对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海岸小区21幢402室的房屋(价值15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永志与被告支如通、支汝潮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双方均认可已还本金130000元,仍欠本金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支如通按约定年利率20%已归还三年的利息合计146000元至2015年3月24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支汝潮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5、被告支如通辩称其儿女共支付原告吴永志10000元,原告吴永志归同意退还还给被告儿女,故本院对该10000元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如通向原告吴永志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支汝潮对被告支如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支如通、支汝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支汝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支如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支如通、支汝潮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吴永志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