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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1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4月12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之妻颜某与儿媳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闻讯后赶到杨某家与杨某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甲持椅子打击杨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是本县高坪镇某初中的门卫。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请该校校长刘某乙帮忙给高坪派出所报警,随后刘某乙给高坪派出所的协警姜某打电话报了警,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丙、颜某、王某、李某、刘某乙、姜某的证言笔录,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作案,应从重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在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