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晓怡与麻晓敏、孙海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怡,麻晓敏,孙海秧,陈惠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64号原告:陈晓怡,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京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晓敏,自由职业。被告:孙海秧,自由职业。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4-3)。代表人:陈惠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陈惠明。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京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怡为与被告麻晓敏、孙海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92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惠明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麻晓敏、孙海秧答辩称:被告麻晓敏与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工程开始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麻晓敏总共向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借款二千八百多万,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麻晓敏的工程款一共被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扣去三千三百多万。2014年1月24日,双方确认的金额是13000000元本金,之后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又扣去的金额为12406754元,被告麻晓敏尚欠的金额为593246元。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惠明陈述称: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麻晓敏的承包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双方对于承包的工程款并未进行过结算,且被告麻晓敏实际仍尚欠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未付清。第三人是基于尚欠原告的近三千万元的债务才将对被告麻晓敏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未向第三人归还过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0年开始,被告麻晓敏以内部风险承包方式从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承包梅墟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钱湖大道北侧Ⅲ地块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麻晓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代管费等费用;被告麻晓敏应每季向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报施工(生产)计划,每月上报用款计划,建设方款到后,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代管费、质安预扣款等项目共8.5%后,按实际形象进度所需款项拨给被告麻晓敏,使用过程中如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所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合的,被告麻晓敏应作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如果被告麻晓敏的解释不合理的,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有权停止转拨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2月1日,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晓敏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麻晓敏向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同日,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麻晓敏足额交付借款,被告麻晓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晓敏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麻晓敏向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后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麻晓敏足额交付借款,被告麻晓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除此之外,2010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惠明多次向被告麻晓敏汇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麻晓敏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2014年1月24日,麻晓敏尚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惠明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920000元,合计本息15920000;利息由麻晓敏按月利率一分半承担至款项付清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惠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惠明将截止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麻晓敏确认的借款本息15920000元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主张权、请求还款权、诉讼权、实现债权的追索权等)一并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惠明所欠原告的债务,抵销之后另外债务双方另行结算。同日,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惠明向被告麻晓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麻晓敏债权转让事宜。但之后被告麻晓敏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麻晓敏、孙海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凭证二十五份,被告麻晓敏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两份,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结算协议》一份及相应银行凭证二十六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麻晓敏向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惠明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应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归还欠款本息。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惠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晓怡,并通知被告麻晓敏后,被告麻晓敏应向原告陈晓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麻晓敏归还欠款本息1592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秧作为被告麻晓敏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麻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仅为被告麻晓敏的个人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孙海秧应对被告麻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麻晓敏又被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扣去工程款12406754元,并在庭后才提供由案外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其向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付款的表格,但该表格由案外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且即便存在该些付款,该些款项也属于工程款,被告麻晓敏作为承包方是否能够从发包方即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处取得该些款项、能够取得多少款项也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来确定,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麻晓敏可通过与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自行结算,或另行提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晓敏、孙海秧归还原告陈晓怡欠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利息292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麻晓敏、孙海秧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麻晓敏、孙海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