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成都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任德军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402行初9号原告成都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层。法定代表人杨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利,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仲裁股股长,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第三人任德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米易县垭口镇。原告成都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渝开公司)不服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任德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渝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有联,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勇、赵利,第三人任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E06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任德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成都渝开公司诉称,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与原告在事发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施工中偶尔需要装载机进行作业,为此临时需要装载机司机,第三人找到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试操作几趟,如果第三人技术不错,原告需要使用装载机时将临时邀其操作,按照实际操作的时间结算,口头约定,累计操作满9小时支付报酬200元。双方谈妥后,第三人在渣场试着驾驶装载机进行推土当天发生事故,因为双方是在约定考察试驾时就发生了装载机事故,当时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几个条件,第三人不具备几个条件,也不具备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推定,当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二、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因为装载机事故导致缺乏事实依据。当时装载机是停下来了,如何导致手受伤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在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现请求依法撤销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E06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成都渝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市人社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任德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基本情况。2015年6月1日,第三人任德军就2015年4月2日受到事故伤害一事,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委派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证人詹多才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E06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德军受伤为工伤。二、第三人任德军受伤应属工伤。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任德军是证人詹多才(原告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中国路桥成昆铁路米攀段项目经理部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聘请到原告分包的临建工程工作的,上班地点在米易县垭口隧道3号斜井,工作岗位是装载机驾驶员,原告未与第三人任德军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任德军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8时30许,第三人任德军在工地驾驶装载机推土时,因装载机刹车失灵,无方向冲下山沟,造成第三人任德军受伤,并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毁损。三、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说,双方口头约定,累计操作满9小时支付报酬200元,第三人试驾时发生事故,仅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用工形式是非全日制用工,仍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未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5)E06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任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路桥成昆铁路米攀段项目经理部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表、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3、《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程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詹多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证明被告是法律授权的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质证认为,詹多才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第三人去应聘的过程,第三人工作尚未确定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要同时具备两种情形,劳动关系才能成立,第三人必须具有上岗证和装载机驾驶证、操作证,否则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还在协商劳动报酬过程中,是否聘用第三人还未确定,第三人是在应聘、试驾装载机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其他无异议。第三人任德军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第三人任德军述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第三人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是被詹多才聘去从事装载机司机。2015年4月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开装载机时,装载机发动机刹车突然失灵,就冲下山坡,导致右手大拇指毁损。第三人第一天上班就出事故,当时约定200元/天,没有约定干多久。出事后,詹多才的手下将第三人送进医院,医疗费由詹多才支付的。第三人任德军无其他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30许,第三人任德军接受原告成都渝开公司分包的中国路桥成昆铁路米攀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负责人詹多才的聘请,到原告分包的米易县垭口隧道3号斜井临建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装载机驾驶员。第三人任德军与詹多才商谈好用工形式、工作时间、报酬等事项后。试驾驶装载机推土时,因装载机刹车失灵冲下山沟,造成第三人任德军受伤。第三人任德军随即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拇指毁损。2015年6月1日,第三人任德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E06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任德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任德军与原告方人员商谈好用工形式、工作时间、报酬等事项后,开始试驾驶装载机推土,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成立,并已开始工作。第三人任德军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任德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取证、审核、送达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D05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钧审判员 蔡 琳审判员 詹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