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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26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黎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独任审判,书记员蒋金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自由恋爱。相处三年后,于××××年××月××日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严重没有家庭责任心,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违法行为被法院判刑入狱。原告独自一人承担着家庭生活和哺育儿子的重任。被告出狱后,仍然不知悔改,经常夜不归宿,对妻子对儿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基本责任。长此以往,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间完全没有交流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谭某乙从小到大一直与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现被告又因触犯刑法而获刑,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外,夫妻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乙归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谭某甲2001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没有责任感,常年不回家,被告多次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婚生子谭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屡教不改,多次犯罪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所生育的子女谭某乙,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生活环境等抚养条件,参考其子女的意愿的基础上,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谭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300元,应退诉讼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易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