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庆文诉董俊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王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某,现住包头市。被告胡某,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小路,男,汉族,现住公司宿舍,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庆文诉被告董俊生、胡俊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俊生、胡俊忠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0时30分,被告2驾驶小型汽车停放于东河区远大蔬菜市场门前时,被告1(乘车人)开车门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市第三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003.3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支指骨开放骨折、右肩胛颈骨折。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待申请法院鉴定后另行增加。于2015年10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大队出具了包公交东认字(2015)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1所驾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3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6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1995元,共计316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3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在不足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留原告的二次诉讼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俊生辩称,事故认可,责任也认可。被告胡俊忠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但事发时驾驶员已经离开车子了。我认为这起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车架号LVAV2JVA1CE326749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至今我公司未接到该车辆的报案,故此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所承保车辆无法核实。若是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且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董俊生乘坐头西尾东停放于包头市东河区远大蔬菜市场“大唐味业”门市门前的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开启右侧车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王庆文驾驶的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庆文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俊生将王庆文送往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支队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5)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俊生乘坐机动车在开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从2015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再次到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实际住院15天,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支指骨开放骨折、右肩胛颈骨折。门诊花费905.7元,住院花费13003.33元,合计花费13909.03元。其中门诊费用中放射费192元及挂号费7.5元是被告董俊生支付。原告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文伤残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元,会诊费及其他费用62.5元。另查明,原告王庆文系包头盛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的员工,平均税前工资为4244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请假,此期间无薪资。被告董俊生系被告胡俊忠的临时雇佣卸货的人员。另查明,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胡俊忠。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了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胡俊忠的妻子钟艳。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各被告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俊生乘坐机动车在开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以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董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共计13909.03元,被告董俊生已经支付199.5元,尚余13709.5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和处方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15日110元=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100元=1500元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15日100元=1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参考病历记载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82.5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支持两个月4244元X2个月=8488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909.03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782.5元、误工费8488元,以上费用共计28829.53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理赔;三、剩余的医疗费3909.03元(包括被告董俊生垫付的19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84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理赔原告16847.53元,返还被告董俊生19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5.93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782.5元,由被告董俊生负担250.93元,原告承担诉讼费45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7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591.86元。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