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仁录与被执行人皇甫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仁录,皇甫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743号申请执行人马仁录,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皇甫咏军,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仁录与被执行人皇甫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皇甫咏军欠申请执行人马仁录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5352元,合计38352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835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皇甫咏军负担诉讼费338元。因皇甫咏军未履行义务,马仁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皇甫咏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