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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无业。被告人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于2016年3月31日夜,在常熟市虞山镇环湖东73号服装加工坊007宿舍内,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OPPOR7S型手机1部及白色充电宝1个。案发后,赃物手机、充电宝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夜,被告人胥某在常熟市虞山镇环湖东73号服装加工坊007宿舍内,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OPPOR7S型手机1部及白色充电宝1个。2016年4月1日凌晨,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巡逻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村将被告人胥某抓获,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胥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