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贺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592号原告:刘贺。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贺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妍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贺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倴城镇曙光小区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琰荣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柴志强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刘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琰荣、柴志强无责任。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冀B×××××牌号车辆损失67788元、公估费3390元、施救费800元,为三者车辆冀B×××××牌号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共计72778元。因就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2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予以理赔;2、被保险车辆有第一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未放弃其权利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赔款给原告;3、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报险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因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根据证人证言被保险车辆司机当时为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险,即鉴定报告以专修险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988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贺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曙光小区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琰荣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柴志强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刘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琰荣、柴志强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H(TS)2016020033)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778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3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就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请求并放弃诉请中其为三者车辆冀B×××××所支付的施救费用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7788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方提交了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进行实际维修的发票及更换配件明细,故对被告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390元及施救费8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和减少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存在酒驾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亦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请求并放弃诉请中其为三者车辆冀B×××××所支付的施救费用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各100元,计2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1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贺保险理赔款71778元(判决生效��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刘贺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