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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开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上海开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汪国金,总经理。被告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学斌。原告上海开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开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油漆,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油漆金额共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034.4元,被告仅支付了30,458.6元,尚欠原告货款98,575.8元。此外,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提供被告吸尘器等设备价值12,294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每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购买油漆金额满20万元,前述设备就赠送给被告,两个月结账一次,如果违约设备全额付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575.8元;2、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设备货款12,29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应扣除被告退货的金额4,177.8元,故将诉请1金额变更为94,398元。原告上海开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至11月的商品销售单、编号为XXXXXXX的商品销售单,证明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油漆价值129,034.4元。编号为XXXXXXX的商品销售单上载明吸尘器、电动偏心振动磨机、吸尘器托架的价格,证明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每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购买油漆金额满20万元,前述设备就赠送给被告,两个月结账一次,如果违约设备全额付款,前述设备总价为12,294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26,735.4元。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458.6元,于2015年9月21日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4、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情况,对账单上载明退货金额4,177.8元。被告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油漆货款94,398元、设备价款12,294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商品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4,398元;二、被告上海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货款12,2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保全费1,074元,合计3,5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宁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