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86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陈胜,董事长。原告张国强诉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衡水市都市馨居小区的10号、11号楼的塑钢窗制造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国强,并且当日原、被告签定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价款总计为465507元,包括人工费用、材料费、机械消耗费,以及付款方式,并约定该工程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将工程款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满保修期,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底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45507元。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征求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550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双方审理焦点,原告张国强称:事实同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项目以及总工程款为465507元。证据二、被告公司负责人的证明一份,总价款包括试验费用14000元。证据三、我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记载共计8页,证明我方的施工情况。证据四、2012年4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要求该小区的开发商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完成施工项目且被告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被告方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施工记录,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2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强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衡水市都市馨居小区10号、11号楼塑钢窗制做安装,工程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30日,工程价款465507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试验费1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张国强当庭提交8份工程量说明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0工程款元,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张国强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65507元,原告张国强已实际履行门窗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值支付120000元,尚欠345507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50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强工程款345507元。如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